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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宣導

雲林縣大埤鄉生育津貼發放自治條例公 告
公布日期:2024-02-01
雲林縣大埤鄉生育津貼發放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埤鄉社字第 1130700064 號令公布
第一條 雲林縣大埤鄉(以下簡稱本鄉)為配合國家人口政策,鼓勵鄉民生育意願,並落實照顧婦幼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以下簡稱本 所)。
第三條 於本鄉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之新生兒,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由其父或母申請生育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新生兒之父或母之一方設籍本鄉連續滿 3 個月以上,且
申請時仍設籍本鄉。
二、已設籍本鄉連續滿 3 個月以上之未婚婦女。
三、未設籍本鄉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依法認領登記, 且生父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
新生兒之父或母戶籍遷出本鄉後又再遷入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
設籍連續滿 3 個月以上之認定基準,以新生兒出生日為準,往前推算之。
新生兒之父母死亡、行蹤不明或其他特殊個案,由本所專案辦理。
第四條 經本所審核符合規定者,每名新生兒補助新台幣 1 萬元整。新生兒如為雙胞胎或多胞胎者,以新生兒人數為計算單位,依數發給。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本所提出申請,逾 期視為放棄。
如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檢具相關文件由本所另案認定之。
第六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新生兒及父母一方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正 本。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
三、新生兒父或母一方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申請人委託他人代辦時,受託人之身分證、印章。
第七條 申請人如經查有不符合本自治條例所定申請資格,或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貼,除繳回已領之津貼外,並 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得視財
政狀況酌予調整發放額度或停發。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最後異動時間:2024-02-01 上午 09: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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