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要件(國籍法第11條至第13條):
(一)符合本法第11條規定者,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如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人免附,由戶政機關代查)(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
(四)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五)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六)男子依本法申請喪失國籍而有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檢附:
1、我國護照已加簽為僑居身分或取得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
2、已載明遷出國外日期之戶籍謄本。
3、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人免附,由戶政機關代查)。
(七)相片2張(背面書寫姓名,比照國民身分證之相片規格式)。
(八)證書規費(費額依現行規定收取,國內申請者請以郵政匯票繳交,受款人註明為內政部)。
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程序:
(一)居住國內者,由本人親自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許可;居住國外者,由本人親自向駐外館處申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後,將函請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依戶籍法第2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4項規定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繳還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者,應向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
三、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本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國籍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
(一)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四)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為民事被告。
(七)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九)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